河南新乡律师 董国强 转载: 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视网膜病变 吸氧135 9862 150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龙明,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横琴镇解放村41号。
法定代理人:严金水,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401630110081。
委托代理人:王钦,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钦南区钦州镇第一人民医院宿舍。身份证号码:452802701005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大道5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靖,院长。
委托代理人:演小强,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文,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三卡桥市妇幼保健院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3625016509150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所地:珠海市景乐路。
法定代表人:张连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来武,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生儿视网膜病变1上列上诉人严龙明和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下称中医院)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健院是一所经广东省卫生厅核准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2000年5月4日凌晨3点20分,严龙明出生在保健院,因其出生的孕期是31周,出生时的体重仅1.64公斤,属于
早产低体重儿,其出生后就出现四肢青紫现象,院方给予深部吸痰及面罩吸氧5分钟后面色转红润,四肢青紫改善,随即出现呻吟,无明显抽搐、尖叫,呼吸稍促,吸氧情况下口唇无明显发绀。严龙明遂被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出生低体重儿”。严龙明被转入新生儿科时眼睛对光反应灵敏,呻吟渐明显,唇周轻度紫绀,呼吸急促,不规则,轻度三凹征,反应稍差,氧饱和度监测为72—80%之间,保健院遂将其置于开放抢救台,给予面罩吸氧,氧流量2升/分,氧饱和度升为93-96%,严龙明仍气促伴呻吟,予保暖、纠酸、输液、预防感染、肌注VitE等治疗,当晚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呼吸欠规则,仍有轻度三凹征,频有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2000年5月5日至8日,严龙明均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有轻度三凹征,在持续面罩吸氧下无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5月9日上午9点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仍有轻度三凹征,唇周及四肢即发生轻度紫绀,下午4时再改用持续吸氧,氧流量2升/分,严龙明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三凹征、无呼吸暂停及发绀现象消失。同年5月11日,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又出现轻度三凹征。5月12日,严龙明反应好,吃奶5-10ml/次,吸吮有力,院方再次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严龙明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无发绀。5月15日,严龙明病情较稳定,停止吸氧,改病危为病重。2000年5月22日,严龙明父母要求出院,保健院对严龙明的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低钾血症、呼吸暂停”,医嘱门诊随诊。严龙明在保健院治疗期间的总医疗费是人民币10243.4元。
新生儿视网膜病变2严龙明出院后,又于2000年5月29日入保于中医院,由该院对严龙明进行定期保健体质检查,从中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记录》中显示,中医院曾先后对严龙明进行过六次保健检查,其中在严龙明一周岁前(2001年5月10日)的五次检查中,均未检查出严龙明双眼的异常情况,直到2001年11月8日,才发现严龙明“两眼上眼睑下垂、视网膜发育不良。”
严龙明出生四个多月后,其监护人发现严龙明双眼对光无反应、有“白点”,遂于2000年9月25日带严龙明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经B超声波检查,初步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晶体后纤维增生”。2000年10月27日,严龙明再次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晚期”,已丧失视力。2000年11月6日入住该院,在基麻+局麻的情况下施行“左眼巩膜冷冻术”,但效果欠佳,于2000年1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36.5元。
新生儿视网膜病变32002年4月,严龙明的监护人从相关的医学资料中了解到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与氧中毒有关,遂认为保健院在诊治严龙明的过程中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对严龙明长时间、高浓度持续输氧,致严龙明视网膜病变而双目失明,院方负有严重的医疗过失,并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诉讼中,严龙明认为保健院对严龙明的住院病历进行过改动,企图掩盖其过失,并申请对病历笔迹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2003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住院病案”中的“住院病案(续页)第八页落款时间为“2000-5-17” 的记录是2000年5月8日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书写形成。由于该鉴定结论中“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不明确,原审法院向鉴定部门发函要求对此作出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5月19日来函:“表明检材字迹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
2003年4月5日,保健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3年5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珠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3年8月8日,珠海市医学会通知原审法院签收鉴定书,珠海医鉴[2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此事故的分析意见为:一、院方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视网膜病变是早产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之一。本例为早产低体重儿,出生时已在产科进行复苏抢救,转入新生儿科后给氧属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未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但在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以下过失:1.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本例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中“病程记录”部分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医方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2.在病案中有病危医嘱,但无法提供书面病危通知患方的证据;出院时要求不适随诊,但未明确告知患儿家属早产儿出院后3个月内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间的关系:院方在对本例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上过失,但其过失行为与患儿现有的双目失明无直接因果关系。吸氧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其并发的损害后果并非院方的过失造成。三、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基本无责任。 最后,珠海市医学会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200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严龙明的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严龙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2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龙明作出为伤残二级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珠海市医学会认为保健院对严龙明给氧治疗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未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病例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属于医疗赔偿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以院方在为严龙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行为与严龙明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认定。被告保健院对严龙明进行吸氧治疗后,明知可能导致视网膜病变的并发症,而没有在严龙明出院的医嘱上明确告知患者的家属早产儿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没有履行将患儿病情如实告知家属的义务,不但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更主要的是致严龙明家属未能及时发现严龙明双眼视网膜病变,错过了治疗的时机,因此,被告的上述过失与严龙明的双眼失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严龙明在保健院的住院病历(续页)第八页(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1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是2000年5月所形成,不容置疑,保健院曾有修改严龙明住院病历的事实,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保健院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定保健院对严龙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其过失行为与严龙明的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保健院对严龙明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中医院对严龙明双目失明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医院在对刚从保健院出院后的严龙明进行身体保健体检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在长达一年的保健检查中,没能及时发现严龙明的眼睛病变,致严龙明的双目视网膜病变未能及时地被发现和得到有效的治疗,所以,中医院对严龙明现在双目失明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
因为视网膜病变是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严龙明是早产低体重儿,在保健院出生后病情危急,如不给氧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保健院为抢救严龙明生命而给氧治疗没有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严龙明视网膜病变最终导致双目失明,与其自身的身体素质同样具有密切的关系。
综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精神,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应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上述实际情况确定严龙明、保健院和中医院在此事故中的实际“参与度”分别为20%、70%和10%,即严龙明、保健院和中医院对严龙明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70%和10%的责任。因保健院和中医院对严龙明的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所以,严龙明要求该两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严龙明因此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及严龙明的诉讼请求计算,严龙明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严龙明在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3436.5元。至于严龙明在保健院的10243.4元医疗费,由于该医疗费是为严龙明出生及复苏抢救所支出的费用,而赔偿项目不能包括原发病的医疗费用,所以,严龙明在保健院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项目之内;二、严龙明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10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因而严龙明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严龙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数额有误,应当按照严龙明在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院 8天珠海市上一年度(199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3512元计算为296元(13512元/年÷365天/年×8天);而严龙明主张的45万元(应为54万元之误)终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严龙明主张为治疗用去3000元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严龙明因此事故确实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五、对于严龙明主张的5000元误工费问题,因严龙明住院时是不到一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所以此项诉求不应支持;六、严龙明因此事故造成二级伤残,所以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其伤残二级,按广东省2002年度居民年平均生活费8988元的标准计赔30年,即8988元/年x30年x90%=242676元。严龙明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852000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七、严龙明要求被告支付1704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龙明因此事故损失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46908.5 元,按照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保健院应赔偿严龙明246908.5元×70%=172836元,中医院应赔偿严龙明246908.5元×10%=24690.8元。
对于严龙明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严龙明的双目失明致二级伤残,对严龙明的身心造成一定的创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解释精神,严龙明的此项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但严龙明提出赔偿人民币20万元显属过高,根据严龙明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人民币2万元为宜。(按《广东省二00三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活费8988元的标准计算3年的数值为26964元)。精神损失费应由过错方的两家医院承担,具体由保健院承担18000元、由中医院承担2000元。
对于严龙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严龙明于2000年10月被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但医院未能告知致该病的原因,直到2002年4月,严龙明的监护人才从相关的资料中得知“早产儿视网膜病变” 可能与严龙明出生时吸氧有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严龙明于2002年4月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2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医院抗辩严龙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于保健院存在修改严龙明住院病历的过错,因此,其应全额承担因修改病历致进行笔迹鉴定的1000元费用;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350元和诉讼费则应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保健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龙明医疗费3436.5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2676元,共计人民币246908.5元的70%,即人民币172836元;二、中医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龙明医疗费3436.5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2676元,共计人民币246908.5元的10%,即人民币24690.8元;三、保健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龙明严龙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四、中医院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龙明严龙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严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10元(严龙明已预交100元,余5510元未交纳),由严龙明负担1122元、保健院负担3927元、中医院负担561元;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保健院预交),由严龙明负担600元、保健院负担2100元、中医院负担3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严龙明已预交),由严龙明负担70元、保健院负担245元、中医院负担35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严龙明已预交)由保健院负担。据此,严龙明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1022元,保健院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3927元、向严龙明支付645元,中医院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561元、向严龙明支付35元、向保健院支付300元(均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